興利與法治是公司治理的真諦
作者: 薛明玲 日期: 2006-10-10 00:00
台灣在最近一些國際機構的競爭力評比中表現不佳,排名跌落,對於長期觀察台灣經濟發展的人來說,這些評比結果並不意外,因為過去幾年台灣社會缺乏興利以及對法制的尊重。
姑且不談國家大事,因為它正受到太多政治人物的干擾。只以公司治理而言,美國自從恩隆(Enron)案爆發後,迅速通過沙賓氏法案(Sarbanes-Oxley Law),公司治理之機制由自律偏移至他律,而台灣因博達案發生,造成投資人損失及社會大眾對資本市場信心降低,因此於去年底通過新修正證券交易法,其中對於公司治理之機制,包括:(1)規範董事會之組成、功能及獨立性,譬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有一定席次之非親屬關係,(2)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設置及權責,並自明(96)年1月1日起實施,(3)公司之治理機構得選擇單軌制,亦即得由董事會下設之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及(4)明確公司財務資訊供應鏈(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及其董事長、總經理、其他董監事、經理人及會計師等)之法律責任,其中公開發行公司及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於出具財務報表時,除應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外,並應對財務報表不實負無過失之民事賠償責任。上述這些規定,對於提昇我國公司治理機制、資本市場秩序及對投資人保障都有相當助益。
但在這些法律機制建立之後,政府及企業接下來更重要的工作是如何興利及遵循法制。個人常有機會與企業主、官員及學者討論公司治理之問題,發現各方對落實公司治理以提昇公司價值存有共識,但對於作法卻有角度之不同,例如設置獨立董事,我國證交法對於上市(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之標準及其職責之規範,較歐美各國為低,其獨立董事至少三分之一,甚至二分之一以上,而且獨立董事擁有很大之監察權,例如美國規定審計委員會需設立檢舉或投訴專線,供人檢舉公司有關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法令遵循或潛在風險管控之問題;而目前我國僅規定金融機構及資本額超過五百億之大型公司需強制設置獨立董事,且其人數下限為二人或董事席次之五分之一,獨立董事若對董事會議案有保留或反對意見,亦僅要求記載於議事錄。即使是目前較為寬鬆之規定,上市(櫃)公司對於設置獨立董事之意願仍然不高,更遑論以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分析其原因是(1)企業未真正瞭解獨立董事之功能,而擔任獨立董事者亦未充份瞭解其權責,因而產生排斥;(2)公司治理推動過程中過份強調防弊,譬如以台灣多為家族企業,致缺乏公司治理,因此需要獨立董事,讓外界誤以為公司治理就是設置獨立董事。
為使我國企業能更具國際化及競爭力,落實公司治理使其發揮正面功能是重要課題之一。個人提出下列淺見:
- 重建觀念:公司治理之真諦在興利,防弊為配套。
- 明確董事會、經營團隊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權責與其運作機制,以相輔相成,而非制衡與牽制。
- 董事會之成員要兼具不同專業人士,而非僅取決於股權,更非形式地強調獨立董事之多寡。
- 董事會要專注於:
(1) 對的策略及高品質的決策。
(2) 選任對的經營團隊,並訂定積極而合理的績效評估及酬勞制度。 -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功能不僅在建立監督機制,以管理企業之風險,更要有興利之思惟、提出增進企業健康與績效之建議。
- 企業建立遵循法律與制度之文化,強化品質及風險管理之目的在於促進成長,而非僅符合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要求。